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願撤回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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