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99年度存字第846號、99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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