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建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
105年4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晚間9時50分至同日晚間10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5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谷(下稱被告)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並於104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各自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意各別,行為及施用方式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時雖有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由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士院刑能緝字第18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仍不知戒惕,分別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漆工程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在上揭友人住處中,見桌上放有安非他命,就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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