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女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女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同母異父手足,兩人於103年間同在彰化居住。
乙女明知甲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3年7、8月期間,每次間隔約一到二週,先以電話聯絡舊識甲○○是否有意性交易,甲○○接獲乙女詢問而應允後,乙女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到甲○○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居處(惟最末次因乙女機車故障,叫甲女自行前往),而甲○○為18歲以上之人,其事前經乙女告知,亦知甲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以每次新臺幣5百元之對價,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和甲女性交,乙女即以此模式接續媒介甲○○和甲女為性交易3次(甲○○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審理)。嗣甲女於104年2月底發現懷孕,於同年00月0生產,經醫院通報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女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甲女於警詢之供述,主要情節相符,且有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附卷為憑;而乙女於媒介甲女和甲○○為性交易時,甲女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乙女亦知之甚詳,業據其供認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女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55條條文),於
106年1月1日施行。經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原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法定刑未更動,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分別酌修文字成為「兒童或少年」(年齡範圍同修正前)、「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本即性交易之定義),這些部分都未改變構成要件範圍,惟行為態樣增加「招募」,擴張處罰範圍。因此,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乙女接續媒介甲○○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引誘、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女於103年7、8月期間,媒介甲女與甲○○從事性交易3次,各次性交易間隔僅一、二週,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為適當,應論以一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乙女之同母異父妹妹甲女綴學、離家至彰化投靠乙女,而乙女為中低收入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甚至自陳自己也曾從事性交易,有些性交易的對象則是甲女自己在網路聊天室尋找(見偵卷第65頁背面),而且被告有遭前婚姻配偶或同居男友施暴紀錄,經主管縣市政府列案訪視追縱,有彰化縣政府函及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其與甲女處境皆相當弱勢,且被告未以強制手段逼迫甲女從事性交易,媒介對象及次數,與經營應召站、人口販運、酒店或聲色場所等性交易不法集團顯屬有別,惡性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嚴峻,被告於偵審中又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堪值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其同母異父之胞妹,未滿18歲,綴學前來彰化投靠,心智發育未成熟,社會價值觀念尚待養成,對性行為缺全乏妥適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甲女身心狀態,媒介被害人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法治觀念偏差,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同屬弱勢,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有悔意之態度,其媒介性交易之次數人數均不多,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或壓榨剝削被害人、或以不法強迫手段為之,再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執行前曾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媒介甲女與甲○○性交易,每次代價5百元,錢交給甲女等情不諱(見偵卷第6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錢有一次甲○○交給我,二次是交給我妹妹(甲女),交給她的那二次沒有分到錢,交給我的那次我全部給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利潤,故本案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倘揭露裁判字號將使被告姓名曝光,從而可推知其妹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故不細載);因此,迄於本案宣判時,被告上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未執行完畢,顯然不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參照),辯護人求為宣告緩刑4年,於法不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