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
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黃識宇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嘉鴻與黃識宇均從事汽車銷售業務,2人間有多次合作關係。徐嘉鴻見黃識宇受其友人 林雅玲 之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黃識宇佯稱願為其尋覓買家購車,若成功賣出將給付黃識宇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價款如有賸餘由黃識宇取得,不足則由徐嘉鴻自行吸收,使黃識宇陷於徐嘉鴻若賣出車輛將依約給付價款之錯誤,於民國10
4年7月初某日在其任職之鑫聯國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外,將上開車輛交付徐嘉鴻駛離。嗣於同年月14日徐嘉鴻再至上址向黃識宇稱其客戶確定要購買,並謊稱於同年月24日即會依約給付黃識宇164萬元,黃識宇乃信以為真,便把上開車輛之行照、領牌登記書、出廠證明等文件交付徐嘉鴻。徐嘉鴻得手後,即將上開車輛以126萬元轉售與仲介商 莊壬嘉 ,再由莊壬嘉經博飛汽車(博飛企業社)輾轉出售給 許嘉偉 。黃識宇至106年7月24日未取得售車價款,復於104年8月21日開始即無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識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嘉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
1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7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第67至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157至166頁)。
㈢證人莊壬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簡字卷第168至173頁)。
㈣證人即博飛汽車經營者 曹書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㈤證人許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㈥104年7月20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2頁)。
㈦104年7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3頁)。
㈧104年2月10日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寄賣)影本(見偵卷第18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主林雅玲之行照照片(見偵卷第19頁)。
㈩104年7月15日借款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0至21頁)。
曹書銘之票據簿、存根影本(見偵卷第24至2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見偵卷第36頁)。
本院106年3月9日調解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8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82至2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4日確定,嗣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任意騙取告訴人受他人委託出售之車輛及車籍文件,該車嗣後經被告以126萬元出售,價值不菲,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售車所得款項本來我要給託售車輛之原車主林雅玲,現在林雅玲也是要告我,我迄今無法與林雅玲解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75頁),足見告訴人受損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至106年6月為止,均尚能按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156頁),並有本院106年3月9日調解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8頁)存卷可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次斟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然按刑法第74條第2款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案件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被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3月15日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160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至106年6月為止,均能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筆錢我也是要還給車主,現在這個車主也是要告我,被告固定還我
3萬元,我就可以還車主,車主就不會告我,此事就可以解決了;我覺得對我來說最重要的是我可以拿到這件的車款,既然被告已經跟我和解,也有誠意要賠我錢,就算法院認定有罪,我也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能夠繼續履行對我的義務,如法院將雙方調解條件內容做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31頁、第175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所稱受騙款項仍未與原車主林雅玲解決,須給付林雅玲等情,若對被告施以監禁,則被告於監所中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改施以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恰能兼顧預防被告再犯,及修復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之目的,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得記取教訓,不致再罹刑典,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除被告已履行部分外,列為緩刑之負擔,命被告應就調解條件未履行部分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期保障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賠償。再因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履行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末以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賠償,或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此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及行照、領牌登記書、出廠證明等車籍文件後,以126萬元價格出售與莊壬嘉,則該126萬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原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查,被告業於106年3月至6月間,依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每月賠償3萬元,合計支付12萬元予告訴人,則此12萬元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得宣告沒收。至關於其餘11
4萬元部分,由於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60萬元達成調解,扣除已履行部分,尚應給付148萬元,如被告確實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則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由於本院已將調解條件中被告未履行之部分宣告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徐嘉鴻應給付黃識宇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款新臺幣壹萬元則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各期給付均應匯款至黃識宇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