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歌琳頓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劉美秀人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61號、106年度偵字第2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裕翔書記官黃怡禎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美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歌琳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061號、106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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