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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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輔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崁津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武嶺橋西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該路段,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 盧玉靈 同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前揭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該路段,逕自從直行車跨越轉彎線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兩車在在該交岔口處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盧玉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肩關節節軟骨缺損等傷害。嗣為在該交岔路口值勤之員警當場目擊而查悉上情。案經盧玉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玉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警製現場照片22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八)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26日覆議鑑定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亦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段,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煞閃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同認為「邱振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標線指示,由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盧玉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由直行車道跨越轉彎線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舉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函附卷可參。依此,益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且其駕駛疏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盧玉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疏失,然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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