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一一三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刑事訴追,其於事實審宣示判決前所犯,原判決認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論為連續犯,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況依其主張,則其後三次犯行須另行起訴判刑,顯然對其不利,上訴意旨為不利於己之指摘,亦與上訴制度設立之旨相悖,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