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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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政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
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如未繳內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每
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逾期手續費之。詎被告迄96年11月8
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59,783元,其中148,067元應
另自96年11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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