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榮杰
      丙○○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自94年12月5日起分期清償,目前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5點85計算計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
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
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
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
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96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30520
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
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
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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