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資產公司),嗣台北資產公司又於96年
3月29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後聲請人遂將債權讓與通知書
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詎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均遭退回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
並無訟爭性,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參酌上開規定及一般管轄
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在地現仍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5樓,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
,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戶籍所
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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