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5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