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4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陳秀英 債務,將其所有之桃園市○○
路○○○巷○○弄○○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陳秀英所有,惟約定該屋日
後出售後應扣除欠款及利息,再將餘額歸還被告。嗣後陳秀英出
售該屋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4,660,000元,由陳秀英取得其
中4,000,000元,餘660,000元歸還被告。惟被告認陳秀英收取
過高利息,乃與原告訂立授權書由原告出面與陳秀英協商減少給
付金額,並於協商完成後由原告取得減少金額半數之酬金,詎原
告依約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給付200,000元,經原告催討亦未獲
回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