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原告之前手即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
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點2
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5年2月3日繳款,卻未
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89931元、利息5956元,共計295887元
,其中本金289931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
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
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87元,及其中本金28
9931元,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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