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市○區○○街○○○號3樓房
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096年04月01日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04月01日起至97年03月31日止,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付,但
被告自97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7年03月31日
租期屆滿時,積欠2期租金共10000元,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租
期屆滿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使用
收益,併請求被告自97年04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000元之損害金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及
催告信函、承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本於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97年4月1日契約終止
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
5,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
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5,000元計算之利益,依法亦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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