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97年3月31日判決,嗣於97年5月19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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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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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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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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