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77號原告甲○○送達
身分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07065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07065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5年4月10日,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提出訴狀表明:被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4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