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及其現在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二、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原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災期間之工資、醫療自付額及職災醫療期間強迫勞動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4),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49,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106),並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審卷頁57)及相對人應自96年4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0,596元(見原審卷頁267)。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9,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再給付590,15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96年4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0,596元(見本院卷頁9、107)。
(二)聲請人就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已據其依原審裁定繳納二審裁判費9,750元(見本院卷頁8、13)。至上訴聲明第㈡、㈣部分,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6年4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見原審卷頁267),而聲請人於本院亦主張自95年11月26日即可恢復工作(見本院卷㈡頁107),足見此部分請求,顯非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