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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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瑞騰
被   告  劉英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該路段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扣除慢車道後,單向尚有二車道),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左營大路口北方約20.2公
尺處,理當注意汽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自原所行駛
之內側快車道右偏擬切換至內側快車道。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恰行經同一地點,
系爭肇事汽車之右後照鏡部位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部位發生擦撞,伊旋即失控致人車倒地往西南方向一路滑行
達38.2公尺,並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腹部挫、擦
傷、四肢挫傷、摩擦性燒(熱)傷之傷害,且其中腹部傷勢
已達腹壁二度摩擦熱傷之程度,並已占5%之體表面積。伊
於車禍事故當日旋即就醫急診,迄於101年8月12日方出院
,共計住院10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伊身體留有疤痕,每
日晨起仍受筋骨僵硬之苦,腰部酸痛更是難耐,嚴重影響日
常生活,且伊職業為一保險業務員,因臉部擦傷,致使原告
對外表自卑,羞於接洽業務、拓展業績,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甚鉅,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計新臺
幣(下同)6,20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230元、鑑定費3,
000元、薪資損失16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系爭肇事汽車,
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鑑定
費及薪資損失等費用,伊並不爭執。惟關於系爭機車因更換
烤漆外殼,支出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查
無必要性,伊亦不願賠償,況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超速及任意
變換車道之過失,自應負擔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左方駕駛系爭肇事
汽車之被告擦撞系爭機車左後照鏡,致其騎乘之機車向右側
倒,滑行38.2公尺,身體並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
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7、20至24頁),並
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警卷所附之系爭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對於伊
無照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原本行駛於被告右側快車道,當時原告超速行駛,且任意變
換至被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兩車才發生擦撞,原告為肇
事主因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於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
道內,且距離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1.6公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兩車碰撞點應係於系爭機車所
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被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左方(即東方
)之內側快車道,碰撞地點既於外側快車道內,被告當時應
有偏向右方(即西方)行駛之情況,被告稱伊係直行,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所致,顯非無疑。次查,
原告系爭機車於發生撞擊後向右前方(即往西南方向)一路
滑行38.2公尺並延伸至慢車道上,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依論理法則,若原告系爭機車行駛方向是向
左變換車道之情況,其受撞後向右前方滑行之蓋然率應相當
低微,是被告是否如伊所述僅直行而未偏右,亦屬有疑。末
查,兩車碰撞點為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及被告系爭肇事汽車
之右後視鏡,有前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自兩車碰撞點觀之,被告車輛右偏時系爭車輛距離被告
車輛非遠,被告於欲向右切換車道時自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
先行,足認被告確實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右偏切換車道。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時速為5、60公里之情,經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在卷,綜上,被告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系
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有本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
。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僅無照駕駛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原告受有上揭之身體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20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住院自付費用
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上
開醫療費用共6,205元之損失,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1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止,15
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200元等情,而依上開國
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所示「1.病患於101年8
月3日急診入院,燒傷病房治療,於101年8月12日出院,
共計住院10日。2.宜休養5日。」等語,可知原告所受傷勢
非屬輕微。復參酌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自任職之三商美邦
人壽領有薪資獎金32,401元,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16,200元,為
有理由。
3.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肇責歸屬有疑義,於系爭刑
事偵查程序中送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
其提出郵政匯款執據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側倒在地滑行,受有損壞,因而
支出修車零件費用8,2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被告固稱烤漆外
殼部分為何需支出3,800元,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
爭機車左側之把手前蓋、面板、側條、側蓋等外殼呈現明顯
擦痕或脫落,有上揭照片所示,是系爭機車外側因滑行而受
有損壞等情應可認定。而機車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
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撞擊點附近之
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機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
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
零件,是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必要,不
得僅以事故後系爭機車目視外觀為認定;如因系爭事故造成
車體表面損傷或因該事故所需維修無可避免會造成車體表面
損傷,為回復原狀需為烤漆,所發生之烤漆費用於合理範圍
內應認為係回復原狀所需,綜上,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應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又系爭機車為00年7月間出廠,至101年
8月1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1月餘,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機器腳踏車3年使用年限,上開零件
費用8,230元依平均法折舊後殘值為2,058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30元÷(3+1)=2,
05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為2,058
元,堪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腹部挫、擦傷、四肢
挫傷、摩擦性燒(熱)傷之傷害,且其中腹部傷勢已達腹壁
二度摩擦熱傷之程度,並已占5%之體表面積,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而外傷部分雖已癒合,
但身體留有疤痕,每日晨起受筋骨僵硬之苦,腰部酸痛難耐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原告職業為一保險業務員,斯時因
臉部擦傷,致使原告對外表自卑,羞於接洽業務、拓展業績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此為原告所自陳;衡以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為高職
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只有1台機車,業據兩造供陳在卷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7,463元(計算式:6,205
元+16,200元+3,000元+2,058元+70,000元=97,463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既自承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且依當時系爭路口為市
區道路,其速限為50公里,此有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行經此一人車擁擠處,本應按速限行駛,詎原告
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在該人車擁擠處所之肇事地點騎乘機
車達時速每小時50公里以上,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亦經
鑑定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是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
茲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是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
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77,970元(計算式:97,463×80/100=77,9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9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
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則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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