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一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渠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且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證明,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較低者,自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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