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翁榮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海軍總司令部(88)持判字第0488號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87)明訴字第0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間觸犯軍法「強姦婦女」罪,經海軍第三軍區軍法組判刑入監,伊對當時所犯之罪深感後悔,願受法律應有之制裁。惟當時承審軍法官未接受偵辦單位:桃園警分局大樹派出所、刑事組、桃園憲兵隊及起訴軍事檢察官等單位偵訊筆錄中所載之「自首」事實,全以個人之意見否定伊自首事實,且未說明其理由,使伊無法依自首規定減刑,如今軍法案件移交司法審理,在移交後,已有原軍監移至北監之郭姓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其確有「自首」之存在,為此伊聲請法官審閱上述單位之偵訊筆錄,重新裁定伊確有符合「自首」之事實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又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法院之受理標準;另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聲請再審案件,依第5點、第6點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項、第6點第2項、第13點分別明文規定。對於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何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亦應比照上開標準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87年間於桃園地區犯強姦婦女等案件,經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於87年10月31日以(87)明判字第30號初審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經海軍總司令部於88年3月9日以(88)持判字第488號覆審判決駁回其聲請,並於88年3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犯罪地既在桃園地區,並經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判決有罪,復經海軍總司令部駁回其覆判之聲請在案,已如上述,而其最後事實審即原判決法院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軍法組,已編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此觀之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047號就聲請人所犯上開強姦婦女既遂、未遂罪與無故離營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明。則本次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其對已審結之軍法案件聲請再審,其管轄法院,應依上開標準定之,亦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應將聲請人上開強姦婦女案件移由何法院,該法院即屬上開所謂之「判決之原審法院」,而聲請人並非在本院轄區內犯罪,本院無從承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交之該案件,本院對再審案件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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