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告 游林寶珠
游昌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林寶珠於8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游昌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利息依年息9.6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成(即年息1.92%)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本金1,102,348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被告償還之115,107元充抵本金後,本金未清償之金額為987,241元,該欠款均逾6個月以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游昌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240號分配表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