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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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霖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被告林傑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柏霖、林傑文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柏霖、林傑文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何柏霖涉犯達29件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傑文共涉犯37件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其等於本案均處於犯罪集團主導之地位,均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犯罪情節重大,前述羈押原因皆依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均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 郭勝仁 部分,前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但因其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經本院借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羈押期間停止進行,故尚未延長羈押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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