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家源因犯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99年度偵緝字第9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沈惠緣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99年12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沈惠緣10萬元,其餘140萬元,則自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之方式為分期清償,於99年12月
16日確定在案。惟緩刑期間多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迄今仍未開始給付,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沈惠緣支付150萬元,於99年12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沈惠緣10萬元,其餘140萬元,則自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之方式為分期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就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完全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儘速支付前揭未清償之款項,否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將予以撤銷,詎受刑人迄今仍完全未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害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7日之執行通知、100年7月19日報到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01年5月17日報到筆錄、本院102年2月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