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5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隆因所騎用之機車排氣管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將 莊大德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牽至 高士明 所經營之登發機車行(林森南路37號),委由不知情之高士明將上開輕機車排氣管拆卸後裝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而竊得該排氣管(已發還),並將莊大德之上開機車牽回原地停放;嗣因莊大德於翌日(25日)上午將該機車牽往高士明之機車行欲修理引擎,經高士明告知排氣管已經由陳明隆委請拆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大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30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大德、高士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排氣管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高士明拆卸竊取上開機車排氣管,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之排氣管價值不高、又已歸還予被害人莊大德(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在便當店工作兼職清潔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