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捏造免除召集原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豪係教育召集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1年8月31日8時起,參加101年忠貞甲字第230203號之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101年8月17日,向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捏造其於101年8月31日起須出境前往香港出差之原因,並書立切結書,以此方式避免該次教育召集。嗣因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該次教育召集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蘇俊豪於101年8月31日並無離境紀錄,亦未參加召集訓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免除召集申請書、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度教育召集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核覆表、101年8月31日教育召集令、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詳偵卷第5至1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捏造免除召集原因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於兵役公平與國防安全,應予一定懲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亦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所為係有害於國家法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