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岑甄 即 王裔甄 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 再審被告 廖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判決於同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審卷第84頁)。再審原告於同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請法院調閱兩造間之偵查案件,但並未看到該卷。又本件之土地房屋應該係贈與再審原告,並非借名登記,故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曾提出再審被告所寫給再審原告的信函、再審被告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回函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合約書、再審被告所發之簡訊等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再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但並未提出如委任契約書、借名登記同意書等佐證,雖再審被告出資購屋,並不代表房屋屬再審被告的。原確定判決僅採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再審原告提出之答辯資料,實有失公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1.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供之各項證物及證詞,歷經縝密審理所為符合法理之判決,並無瑕疵,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當,或有何與現行解釋、判例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審有無調閱相關案卷,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2.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認定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名下,並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47頁,96年9月修訂7版)。
3.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所寫信函,於原確定案件之一審卷已有提出(一審卷第35頁);又原確定案件
一、二審審理時,均調閱兩造間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卷宗(下稱153號卷),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⑴再審被告所發存證信函(附於100年度司促字第18634號卷)、⑵再審原告回函之存證信函(153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⑶再審被告所發之簡訊(同卷第40至41頁、第110頁至111頁)等證物,均已提出在卷,且原確定判決就審酌相關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已詳予記載(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3頁),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證物,並說明其他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屬不必要之證據,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見兩造提出於原確定案件之卷內或第153號卷內,但該租賃契約書於前訴訟程序審理前,即已簽訂,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份租賃契約書之情形,依上開判例及說明,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