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宸吉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109年12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甲○○住處送達上開裁定給甲○○,且告知甲○○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然甲○○於110年7月1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懷疑乙○○有婚外情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局部稍紅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10
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9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37-39頁)證述綦詳,且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2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1-44、4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3-5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56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告訴人以保護令為護身符,
趁伊因車禍受傷、身體虛弱就攻擊伊,伊被激怒,才把告訴人壓倒在地,伊沒有讓告訴人見血,是告訴人一紅就去告伊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5號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4頁),且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9年12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1-44、45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受此拘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打告訴人後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告訴人受有「背部局部稍紅」之傷害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坦承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此情顯均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恐懼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㈡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並因此構成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於110年9月30日調解程序時,因賠償數額多寡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爾後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調解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歲、10歲、12歲;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並患有躁鬱症,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