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 吳惠蘋 相對人 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明祥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莊明祥於106年11月23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1月23日,詎期後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75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空│空│││2,851.43│4分之1│莊明祥│││││││0│白│白│││││(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