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茂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7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3線與縣道159甲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李宗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59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迨雙方進入交岔路口後見對方來車始開始緊急煞車減速,李宗昱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小腿血腫、左膝及右手腕挫傷、右膝及左小腿上段挫擦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茂盛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52、7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茂盛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宗昱所駕駛之車輛,於110年3月7日0時22分許,均行經省道台3線與縣道159甲線之交岔路口,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有摔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優先路權,伊在路口前30公尺就有看到告訴人,就開始減速並停車,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自摔滑行倒地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0時22分許,分別駕駛前述自小
客車及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與縣道159甲線交岔路口,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而告訴人之所以人車倒地,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雖立即煞車,惟因閃煞不及導致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西往東直行159甲線,快到路口時我看到台3線北往南有台車輛很快地衝過來,我看到後馬上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自摔倒地,未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認為對方行經閃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我因車禍經醫生診斷有左小腿血腫、左膝及右手腕挫傷、右膝及左小腿上段挫擦傷、右前臂及左手腕擦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0、12-13、14-22頁)附卷可證;而經原審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10年3月7日0時23分7秒起,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沿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至同日0時23分12秒,該自小客車完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止,該自小客車未有減速之情形。直至同日0時23分13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才緊急煞車,於同日0時23分14秒完全停止,並於煞停之過程中因緊急煞車導致車身產生頓挫。告訴人則於同日0時23分13秒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於此過程中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2、71-7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各自所駕之自小客車與機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者,依上開原審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近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直到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方才緊急煞車。再斟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因見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故選擇緊急煞車以避險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如前,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車速仍快乙節,核與原審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於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等情,大致吻合,而屬可採。從而,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車速並未放緩,且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已足使告訴人警覺到二車將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因而選擇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即已開始減速並停車云云,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有無碰撞」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9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汽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既為閃光黃燈,其自應減速接近該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然被告駕車接近並駛入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有煞車之跡象,直到在路口內發現危險(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緊急煞車,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確實因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此閃避不及失控自摔,並向前滑行接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方大燈處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如上,並有原審勘驗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74頁),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告訴人見狀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停,導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宗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自摔倒地,為肇事主因。
二、陳茂盛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0年5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00125809號函及所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高於被告,然此至多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辯稱其全無過失,自不可採。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
「一、李宗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遇見狀況煞閃摔車倒地,為肇事主因。二、陳茂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3日路覆字第1100100798號函及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惟其並未說明被告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故上開覆議鑑定結果關於未認定被告「未減速接近」部分,自不予援引,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稱:伊當時還沒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就減速停車了云
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原審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所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已在告訴人機車行向《縣道159甲線西向東車道》延伸之路口內,可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無訛,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理由。㈥另被告辯稱:當初有一台計程車在告訴人後面,可能與告訴
人自摔有關,請求調現場全景圖查明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件告訴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尚能正常行駛,係快要接近被告之自小客車時,因閃煞不及才自摔,此觀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附件截圖即明,與被告所稱之「計程車」難認有何關聯,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已顯現在承辦員警所截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故被告請求調閱現場全景圖,本院認並無必要,自不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循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而煞閃失控自摔倒地,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按日計薪,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先行,所為屬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