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 羅新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鳳警偵刑字第1080026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新文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新文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鄰○○路○○號之1房屋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打火機1個焚燒單人彈簧床、單人木製床架與兩條棉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2月6日花消調字第1080020859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其係基於私人糾紛欲洩憤之目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前述之焚燒物品行為,核非適法、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焚燒無疑。復衡被移送人焚燒物品之地點在公眾通行之馬路邊,其行為所致火勢非小,不僅同時燒損周圍牆面及上方塑膠排水管等物,倘若未及時遭撲滅,該址房屋之前側屋簷及騎樓內一帶可能受影響等情,有現場照片與上開花蓮縣消防局函文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一己洩憤,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實屬可議。並斟酌本件幸因員警及時撲滅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大專學院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