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傅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傅萬 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4日、108年9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查聲請意旨係對於判決不服,並未主張亦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須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稱「上訴準備」及「蒐集證據」,非法定得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事由,與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規定不符,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反對。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他人個資,交付法庭錄音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因本案涉及父子間財產紛爭,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中有提出和解方案,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有混合試行和解之過程,為顧及家庭倫理,有諸多因勸諭和解而不宜公開之內容夾含其中,無從於錄音檔案中分離清除,亦非適宜將此資料供聲請人事後加以蒐集、處理而違反法庭錄音之本旨。故綜合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尚難認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