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刀被告黃名洋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游小刀因不滿計程車駕駛被告黃名洋在花蓮縣○○市○○○路○○號前排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黃名洋臉部,致被告黃名洋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名洋因無故遭被告游小刀毆打,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被告游小刀臉部,被告游小刀遭打倒後,被告黃名洋復以手掌拍游小刀額頭、腹部,致被告游小刀受有臉部損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腳趾擦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小刀、黃名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小刀、黃名洋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小刀、黃名洋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游小刀、黃名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