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請人 林靜芝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靜芝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六禾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3,245元,並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即以民國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雖以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惟聲請人仍有
2名在學子女須扶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所提之以債權本金209萬0,986元,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萬1,617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陳報以209萬0,986元債權總額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萬1,6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以尚有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
2頁、第10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子女在學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5頁)。經核: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六禾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3,245元等語,此有其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
2倍計算,即以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8,600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在學子女 謝賢妮 (00年生)及 謝賢毅 (00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
1萬8,600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在學證明、子女107年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查,其子謝賢毅雖已成年,現仍在學且無任何所得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認屬合理而可採,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為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9,300元)計算。惟其女謝賢妮雖仍在學,觀其107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顯示,其女於
107年及108年應有收入,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為1萬8,669元,應已足以負擔個人之生活費,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900元(計算式:18,600元+9,30
0元=27,900元)。⒊因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萬3,245元,業如前述,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仍餘有5,34
5元(計算式:33,245元-27,900元=5,345元),但仍不足以負擔遠東商銀所提出以209萬0,986元債權總額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萬1,6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除對金融機構之債務之外,尚負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