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原告 陳昱志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茹
郭立寬 律師被告 陳依羚
陳宇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少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張馨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五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記者均為新臺幣)390,8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調字第16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頁),嗣兩造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就該項聲明和解,原告並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為:「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日幣700萬元。」(見湖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三項聲明之起息日為108年7月1日;復於本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四項聲明金額為日幣7,185,940元(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211頁)。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分別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法第546條第2項、聲明第三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474條第1項、第203條,聲明第四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或第541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湖調卷第13頁),嗣於108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第一項聲明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第三項聲明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聲明第四項以不當得利價額返還請求權為後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陳昱良 (下稱陳昱良)為兄弟,陳昱良於107年
9月17日逝世,被告二人為陳昱良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羅少庭(下稱羅少庭)則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昱良生前於103年7月間因其債信不足或不欲以自己作為主債務人,遂委請原告出名提供債信,原告即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借款1,700萬元(下稱系爭1700萬元借款),並於103年7月17日時,依陳昱良指示,併同陳昱良所有之450萬元整,將總數2,150萬元之款項匯入實際由陳昱良管領之澳盛銀行(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為「 陳許 彩茸」之帳戶內(下稱陳 許彩茸 7019帳戶)。陳昱良於前述款項匯畢後,於翌日即103年7月18日將 陳許彩茸 7019帳戶內之金錢2,150萬元,分成兩筆,一筆1,000萬元轉至陳昱良名下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昱良2019帳戶)內支配運用;另一筆1,150萬元則由陳昱良以陳許彩茸名義購買澳盛銀行外幣基金,該基金配息收益則由陳昱良設定約定轉帳自動匯入陳昱良2019帳戶內,由陳昱良支配使用。陳昱良委託原告提供債信而取得資金使用,原告為此對板信銀行負有1,700萬元之債務,前開委任關已因陳昱良死亡而終止(未免爭議,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羅少庭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原告清償因原告提供債信而負擔之1,700萬元債務。又縱認原告與陳昱良間並未有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匯款1700萬元予陳昱良,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
㈡原告因系爭1700萬元借款,自原告借款日起至107年12月4日
止,已支付借款利息共計1,671,311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前開金額及其利息。
㈢陳昱良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
借款),原告遂於106年3月6日,將100萬元由自己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陳昱良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供陳昱良運用,惟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利率,亦未具體約定清償期。嗣原告業已定30日之期限催告,該催告函並於107年12月6日到達羅少庭所選任之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惟被告二人迄今未償還。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原告當時係依委任關係交付陳昱良100萬元供其投資理財,原告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應返還該100萬元參與之投資項目本金及獲益。
㈣原告與陳昱良於88年3月19日共同購入坐落日本國東京都練馬
區關町東一丁目65番20號之土地(面積:202.29平方公尺)及坐落該基地上之65番20號建物(一層:104.34平方公尺;二層:104.3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委託當地物業管理公司即「三貴丸總業會社」負責管理出租,為使物業公司作業簡便,故約定物業公司扣除管理委託稅費以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租金統一匯入陳昱良名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京支店808998帳號(下稱系爭東京支店帳戶),即委由陳昱良先代為保管原告部分之租金收入,待有需求時再取回,惟因陳昱良驟逝,未及核算,迄今尚有105年1月起至107年9月17日間之租金原告尚未領取。而前開扣除稅金及管理費用之租金寄存於陳昱良帳戶,原告與陳昱良間應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則兩人間之消費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已因陳昱良死亡或原告主張終止,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將陳昱良帳戶內保管之日幣7,185,940元返還或移轉予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與陳昱良間未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二人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71,3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7,185,94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曾將前開2,150萬元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由陳昱良
實際管領之陳許彩茸7019帳戶,然而原告匯款予陳許彩茸原因多端,縱使陳許彩茸7019帳戶再轉匯其中1,000萬元至陳昱良帳戶中,仍難憑認原告向板信商銀貸款1,700萬元部分係受陳昱良委任而為。次查,原告申請本件貸款1,700萬元,早源起於原告自86年5月21日開始之短期擔保放款,且採授信期間到期後而依原額度採重新簽訂個人借款契約書續約,原告歷年均有向銀行續約,故103年7月時已非原告首次貸款1,700萬元。況該1,7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除係以原告、陳昱良及其等兄弟 陳昱廷 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為抵押外,尚另由陳昱良、陳昱廷共同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是以,陳昱良既得以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則原告稱陳昱良因債信不佳而需委任原告出名代向銀行貸款之主張,要非可採。復觀諸陳許彩茸自原告處受款2,150萬元之翌日,即親自購買外幣基金存入個人帳戶,又該外幣基金已於107年5月2日贖回至陳許彩茸名下美金活存帳戶,則原告主張陳昱良為實際管理陳許彩茸7019帳戶,並就該帳戶享有基金收益云云,顯非真實。又原告空言追加「消費借貸」為本件原因關係,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致,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其代陳昱良墊付1,700萬元借款之1,671,311元之利息,惟原告未舉證說明前開1,7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昱良,同前所述,亦未提出相關利息計算之憑據或計算方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雖有於106年3月間匯款100萬元至陳昱良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然原告自承其與陳昱良兄弟二人情誼深厚,時有互相支援對方理財之行為,且二人名下除有因繼承而共有之不動產外,原告亦長年代收陳昱良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出租租金每月3萬元,累計至陳昱良逝世後時已高達百萬餘元,原告與陳昱良間既金錢往來密切或有原因多端,原告縱曾匯款至陳昱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亦難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原告對所主張兩造間尚有「委任」之原因關係而匯款予陳昱良,未見其提出委任關係之確切事證,核其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昱良有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全數租金之事
實,且原告提出之「土地付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管理契約書」之成立日期為88年,與原告主張 張昱良 收取代收租金之105年1月起至107年9月17日之期間,二者時隔17年餘,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又被告向日本物業管理公司詢問時,該公司之承辦人員亦陳該公司管理此物件時,窗口只有原告,由原告接洽處理一切管理事宜,故陳昱良從未與敝司接洽或介入管理,因此所能提供之資料如有未盡事宜之部分,請直接與共同持有者原告聯絡查詢等語,足見原告方為實際管領上開系爭日本不動產之人,更持有陳昱良前開收租存簿之正本及歷年物業管理之資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昱良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本歸屬原告之租金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父親陳昱良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兄弟關係,即原告為被告二人之叔父。
㈡陳昱良於107年9月17日意外逝世後,被告二人為陳昱良之繼承人(見湖調卷第79頁至第87頁)。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㈠系爭17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與陳昱良間存有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委任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昱良間有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委任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陳昱良委託而向板信商銀借款供陳昱良投資運用云云,惟並未提出陳昱良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證據資料,且原告就二人間之委任期間、必要費用支出、有無委任報酬,如有報酬如何約定等節亦未提出說明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已難採信。又原告雖稱因陳昱良債信問題或不欲成為主債務人,而於103年7月間委託原告出名借款,然依板信商銀109年3月16日板信大直字第1091100085號函復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係自86年5月21日借款,屬短期擔保放款,於授信期間到期後,依原額採重新簽訂個人借款契約書續約,並依該函所附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87年6月23日、88年7月23日、90年8月23日、93年8月26日、95年8月11日、97年9月3日及103年3月17日均有續約借款1,700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8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借款契約書亦係於104年12月間續約之書面資料(見湖調卷第18頁至第3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本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並非因受陳昱良委託始於103年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即非無據。
⑵原告另稱其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1700萬元借款領出,於當
日併同陳昱良所有之4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一併匯入由陳昱良實際支配運用之陳許彩茸7019帳戶,陳昱良即於103年7月18日將前開帳戶內之2,150萬元,再分別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及以陳許彩茸名義購置基金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陳許彩茸7019帳戶確係由陳昱良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則縱使原告所稱之前開款項匯款紀錄等節為真,本院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所借得之款項確係交由陳昱良投資運用。另原告雖主張前揭1,150萬元雖以陳許彩茸之名義購買外幣基金,實際仍由陳昱良收益,並據提出陳許彩茸7019帳戶之月結單/對帳單及星展銀行(即原澳盛商銀)電子郵件(見湖調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等件;惟查,該月結單/對帳單中,僅有匯兌、申購基金、轉帳(並未註記轉至何處帳戶)之紀錄,尚無從認定基金之收益係由陳昱良收取,而電子郵件內容亦僅顯示於107年5月8日及同年8月7日係由被授權人陳昱良進行基金申購交易,然該二筆交易紀錄距原告主張由陳昱良運用原告借款購買基金之時間(即103年7月18日)已有數年差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陳許彩茸名義購買之外幣基金實係由陳昱良運用或收取利益。再依星展銀行109年6月11日(109)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0169號函可知,陳許彩茸名下之外幣基金業經轉換,並於107年5月2日贖回至陳許彩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系爭1700萬借款係供陳昱良投資運用云云,亦無足採。
⑶又證人陳昱廷固到庭證稱:「當時大哥陳昱良說需要資金作
為自己投資之用,但陳昱良的投資標的我不清楚,後來是由陳昱良讓原告擔任借款人,我及陳昱良擔任保證人,我有問陳昱良為何不自己擔任借款人,陳昱良回我說『你不用擔心我還不起,我陳昱良會來還這筆借款』」、「陳昱良要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700萬元時,我、原告及陳昱良有於LINE群組通話,我有向陳昱良說你為何不用你自己的房地抵押貸款,陳昱良回我說不用擔心,陳昱良會自己還掉借款,不會讓我及原告來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1頁),然其亦稱原告匯款1,700萬元予陳昱良之情形僅係聽原告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陳昱廷亦為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而具有利害關係,本院自無從僅依其證述內容即認定陳昱良有委任原告提供債信出名借款之情形存在。
⑷綜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陳昱良確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二
人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款項係供陳昱良運用,則原告主張其與陳昱良間存有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委任契約存在,實難採憑。
3.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見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陳昱良,及二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然查,原告雖稱其有將1,700萬元併同陳昱良原所有之450萬
元,於107年3月17日匯入由陳昱良實際支配使用之陳許彩茸7019帳戶云云;然原告未提出陳許彩茸7019帳戶確係由陳昱良使用之證據,業如前述,固縱使陳許彩茸7019帳戶於103年7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陳昱良名下帳戶乙節為真(見湖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亦無從逕認原告有交付1,700萬元予陳昱良之情形。況縱認原告主張陳許彩茸7019帳戶之實際支配人為原告乙節為真,即縱認原告確有交付1,700萬元予陳昱良之事實,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 陳志良 間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昱良間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志良有委任原告向板信銀行申辦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情形,且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志良間確有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委任契約所負擔債務或返還原告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利息1,671,311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向板信銀行借款1,700萬元期間,已支付利息共計1,671,311元,前開利息屬於原告因委任契約所負擔之費用,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借之系爭1700萬元借款係受陳昱良委任所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所生之利息1,671,311元,亦屬無據。㈢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
1.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⑴查,原告於106年3月6日由自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昱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存摺翻拍影本為憑(見湖調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曾交付100萬元予陳昱良乙節固堪信為真,惟交項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⑵原告雖提出其與陳昱良及證人陳昱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欲以證明其與陳昱良就系爭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談及原告借款100萬元予陳昱良,甚且依原告所留言之「不對喔,我34號有100(萬)貸款是屬於公司的」等語,則對話內容中所提及100萬元亦非原告所有,是依前開對話記錄無足證明原告與陳昱良間有10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⑶另證人陳昱廷雖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匯款100萬元給陳
昱良,但時間我不確定,我會知道是因為陳昱良先找我借款100萬元,但我說沒有,時間點是在陳昱良借上開1700萬元後幾年,我叫陳昱良去找陳昱志借款,後來陳昱志有跟我說,陳昱志借100萬元給陳昱良,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見證人僅聽聞原告所述有借款100萬元之情形,並未親身見聞原告與陳昱良間有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令本院形成原告與陳昱良間有成立該筆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未提出其受有陳昱良委任處理該100萬元事務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陳昱良間就100萬元之部分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昱良間有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亦無理由。
㈤系爭不動產之收益部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不論主張其與陳昱良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或陳昱良受領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陳昱良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乙節;或陳昱良受領租金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與陳昱良就系爭不動產金收益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未提出二人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情形,或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之證據資料,已難憑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本清河法律事務所信件所附不動產權利證書可知,原告主張與陳昱良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所在地為「東京都練馬區關町東一丁目65番地20」、家屋番號為「65番20」(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33頁、卷二第381頁至第38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陳昱良與日本三貴丸株式會社所簽訂之建物管理委託契約書所載,陳昱良委託管理之不動產名稱為「メニエル87」,所在地為「東京都練馬區關町東1-17-26」,以及日本三貴丸株式會社所寄送電子郵件附檔之「メニエル87」租金明細,其中電氣料金領收證已註明使用場所地址均為「練馬區關町東1丁目17番地26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卷二第421頁、第435頁、第477頁、第504頁、第516頁、第526頁、第538頁、第554頁、第566頁、第574頁、第598頁、第608頁、第634頁、第644頁、第674頁、第682頁、第690頁、第772頁、第790頁、第808頁、第860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具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與陳昱良收取租金之不動產,地址並非同一。則原告逕以其所有「東京都練馬區關町東一丁目65番地20」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主張其可向張昱良收取「東京都練馬區關町東1-17-26」不動產租金一半之數額予以請求云云,已屬無稽。又原告主張陳昱良名下系爭東京支店帳戶內所有金額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乙節,雖提出原證22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管理契約之租賃標的與系爭不動產非同一,已如前述,況縱認兩者標的為同一,惟原證22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舉證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原證22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即無從依原證22認定系爭東京支店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就陳昱良有受領系爭不動產全部租金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陳昱良有受領系爭不動產全部之租金,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昱良收取租金之一半數額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3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7,185,9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調閱陳許彩茸7019帳戶107年5月8日、0000000之下單電話錄音,欲證明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陳昱良,然所調取之錄音記錄縱認陳昱良為上開兩次下單之行為人,僅得證明陳昱良有代陳許彩茸為該二次下單行為,亦不足證明陳許彩茸7019帳戶實際所有者為陳昱良,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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