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號原告 李佳隆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王明唐
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追加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瓊淑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明唐、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被告王明唐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追加被告城市衛星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唐、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王明唐、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唐、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應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明唐、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55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追加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衛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明唐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與第一車道間劃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未讓適時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第一車道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駛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第一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肋骨第3至9節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592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8萬7790元、看護費39萬3800元、交通費803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萬8596元、勞動力減損65萬5864元,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4萬1427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16萬1542元後,共請求310萬5562元。王明唐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有「大愛車隊」及「55899」之標誌,大愛計程車屬龍典公司所經營,故龍典公司為王明唐之僱用人;而「55899」則係城市衛星公司之手機叫車號碼,外觀足以使他人認王明唐為城市衛星公司之受僱人,龍典公司、城市衛星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王明唐、龍典公司、城市衛星公司(下合稱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明唐則以:對刑事認定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也有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之過失,原告看到前面綠燈就一直騎過去,有超速,沒有注意前車路況。當時在刑事庭的時候,原告要求200多萬元,伊收入沒有多少,沒有辦法跟原告和解,伊當時提出30萬元現金和解,原告不要。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曾經打電話給原告,經過2個多月後,原告家人跟我說原告不在,實際上原告在家休養沒有那麼久,可能車禍後2個多月就開始去上班了。針對各項請求項目,引用城市衛星公司109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龍典公司:龍典公司非王明唐之僱用人,經過查詢,王明唐並未加入龍典公司。大愛車隊原本雖為龍典公司經營,後已轉讓訴外人龍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78號處分書載龍典公司與龍星公司於102年2月1日簽訂標的使用契約書之使用期間雖為5年,但雙方於107年間業已達成合意,龍星公司迄今仍持續使用由龍典公司之所有計程車派遣設備、生財器具、大愛車隊隊員契約書以及所有權利義務、大愛車隊品牌商標,故龍典公司轉讓於龍星公司之上開權利義務並未因雙方簽署之合約期間屆滿而終止。針對各項請求項目,引用城市衛星公司109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城市衛星公司則以:城市衛星公司非王明唐之僱用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答辯如下:
㈠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
就附表中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項編號1、2、3、6項目,並無單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費用;且縱使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該費用亦無必要性。編號7項目,雖然原告已提供單據,但因該費用無必要性,原告應不得請求。
㈡看護費用:
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惟原告提出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有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
㈢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臺安醫院108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現右胸疼痛宜再休息一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107年9月3日至108年2月17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原告不能工作而減少之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交通費用)。原告於107年9月、10月分別自訴外人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受領薪資3萬22元、2萬7594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
㈣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力減損6%、以每月4萬5622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均不爭執。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期間計算起點應自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結束後翌日(即108年2月18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張之107年9月3日,否則將存在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複請求之情事。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肋骨第3至9節骨折及氣血胸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6萬1542元。被告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安醫院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75頁、第1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萬1592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8萬7790元、看護費39萬3800元、交通費8035元、不能工作損失55萬8596元、勞動力減損65萬5864元、精神慰撫金154萬1427元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龍典公司、城市衛星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僱用人?是否應與王明唐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㈠龍典公司、城市衛星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僱用人?是否應與王
明唐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王明唐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明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龍典公司、城市衛星公司為王明唐之僱用人,應
與王明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龍典公司、城市衛星公司否認。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他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王明唐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觀懸掛
有「大愛車隊」之標誌,業已提出王明唐之營業小客車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大愛計程車」在求職網站上之公司簡介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即註明隸屬龍典公司。龍典公司雖抗辯:大愛車隊已經轉讓予龍星公司經營,甚至於契約轉讓期限屆至後,仍由龍星公司繼續經營云云。惟龍典公司與龍星公司間內部轉讓車隊關係,非第三人可得知悉,王明唐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外觀上即屬大愛車隊,且大愛車隊依第三人查詢結果,即隸屬龍典公司,龍典公司亦不爭執大愛車隊於轉讓龍星公司前本由龍典公司經營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開見解,王明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觀上即係為龍典公司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龍典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僱用人」。
⑶原告主張王明唐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觀懸掛
有「55899」之標誌,業已提出王明唐之營業小客車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55899」之車隊介紹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即註明「55899」即屬城市衛星公司之車隊,揆諸上開見解,王明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觀上即係為城市衛星公司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城市衛星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僱用人」。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1592元、交通費8035元,為城市衛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且王明唐與龍典公司亦引用城市衛星公司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就附表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項下編號3、4費用之支出,業已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未為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應予准許。另就編號1、2、3、6、7,原告均未提出費用支出之單據為證(編號7性質為估價單,非發票),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難遽准。
⒊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107年9月3日發生後至108年2月28日均
需專人看護,請求179日看護費用39萬3800元等情,固提出北醫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依是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9月3日遭受創傷,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22日至北醫胸外門診,原告因創傷造成胸腔變形合併容積減損約10%至20%,且依臨床判斷減損之容積無法恢復。『上述期間病患因胸痛及呼吸喘需24小時專人照顧』」,是原告應得請求107年9月3日至108年2月22日,共173日之全日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共179日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⑵被告3人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均
未載明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可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安醫院原告於107年9月3日後,是否需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為何?經臺安醫院函覆:「㈠病患李佳隆(…),於民國107年9月3日因車禍由119推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 李君 主訴『騎機車和計程車擦撞,右上背部、右上臂、右手掌,左手肘多處挫傷併擦傷,右頸挫傷發紅,背最痛。』等語,當天經急診醫師診視,李君意識清楚,入院時血壓152/107mmHg、脈搏88次/每分鐘、呼吸17次/每分、血氧96%,當時因疼痛指數7分,患者無法躺平受檢查。
因胸部X光檢查顯示右胸第3-9肋骨骨折、右側肺部有血胸及氣胸,故建議李君進一步安排胸腔電腦斷層檢查,該檢查結果為右胸第3-9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雙側有血胸,右側較嚴重,會診一般外科後於右胸腔放置20號胸管,後續安排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及觀察。同年月6日生命徵象穩定且疼痛指數由8分降至2-3分,當天移除胸管並轉至一般病房繼續觀察及治療。後於107年9月9日出院。㈡出院後李君持續於107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17日返院複診,醫師並依當次診視情況分別開立診斷書並提出建議休養時間,詳細内容可參各次診斷書。㈢李君所患病症及傷勢診斷如病歷資料所載,然是否需專人看護及所需看護時間為何,係依病患個人生活所需而定,無法同一而論,亦無法單從儀器檢查或醫療實務經驗客觀得出,敬請諒察,」,有臺安醫院110年1月11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02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是臺安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是否需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為何之事項,認需依原告個人生活所需而定,此部分業據北醫胸腔外科認定,原告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2月22日期間,因「胸痛及呼吸喘」之需求,而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求,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自屬必要費用,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⑶綜上,因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
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345頁),是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38萬600元(計算式:2200元×173日=38萬6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6月平均薪資為4萬5633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107年3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計算式:(4萬3381元+4萬4498元+4萬7606元+5萬4601元+4萬2483元+4萬1229元)÷6=4萬5633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107年9月至同年12月請假,故本應領得年終3萬3000元,僅領得3分之2之2萬2000元,損失1萬1000元乙節,亦有薪資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主張,亦屬信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系爭事故後1年期間云云,並以
北醫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然是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肋骨骨折創傷因嚴重變形肋骨骨折恢復至穩固依臨床判斷需要約12個月時間」等語,係指原告之肋骨骨折恢復至穩固需1年時間,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年期間,均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觀諸原告所提臺安醫院108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至臺安醫院門診治療時,仍有右胸疼痛狀況,宜再休養1個月,是應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07年9月3日至108年2月17日共168日,即5.6月(計算式:168日÷30=5.6月)。
⑶被告3人雖抗辯:原告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107年9月、同年
10月份均領有薪資,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明細,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固函覆原告於107年9月領有3萬22元、107年10月領有2萬7594元、108年1月領有36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67頁),惟與原告107年9月、107年年終之薪資單之薪資單勾稽可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107年9月領得之薪資,本已扣除病假18日部分,故領得之3萬22元,係針對系爭事故前原告於107年9月實際上班日之薪資(即107年9月3日之1日),於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毋庸扣除此3萬22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同年12月請假,故107年10月領有2萬7594元、108年1月領有3600元,均非薪資性質,亦毋庸加以扣除,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3人另抗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原告不能工
作而減少之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交通費用)云云。惟被告3人未敘明請求扣減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證明原告有何因不能工作而減少之支出,上開抗辯,自難遽採。⑸綜上,原告應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6萬6545元【計算
式:(4萬5633元×5.6月)+1萬1000元=26萬6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⒌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將原告之系爭傷害,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李先生於109年9月18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107年9月3日交通事故後有『1.右胸壁挫傷合併右肋骨第3至9節骨折及氣血胸、2.左前臂因開放性傷口導致蜂窩性組織炎、
3.胸腔變形,容積減損』等診斷。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5章『肺部系統』。依他院之病歷紀錄與109年9月18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李先生用力呼氣肺活量為預估值之71%,並遺留輕微疼痛、呼吸不適症狀,影響其運動及睡眠,經計算得其全人障害比例6%,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6%。」,此有臺大醫院109年9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5922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第21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6%,首堪認定。
⑵另原告為76年2月2日生,自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
翌日(即108年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32年348日。原告雖請求自系爭事故日起算,惟系爭事故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期間,本院業已判准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即已完全填補原告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之,附此敘明。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萬5633元,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萬2856元(計算式:4萬5633元×12×6%=3萬2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32年34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5萬1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50,160元,計算方式為:32,856×
19.00000000+(32,8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50,16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向被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所受之傷勢,且至109年9月18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門診時,用力呼氣肺活量僅為預估值之71%,全人障害比例6%,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6%,且依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而取消108年原訂結婚之計畫,正值壯年,卻因肺部受損,無法正常活動,能從事之勞務有限,心情低落,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另王明唐未遵守交通標現,在劃有雙白直線之車道線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入4萬元至5萬元,王明唐為初中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2萬元至3萬元,龍典公司、城市衛星公司之公司規模,及原告與王明唐如稅務電子閘門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能遽准。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依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
卷第25頁、第6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此部分亦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駕駛行為,若原告無此違規駕駛行為,將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此違規行為致被告違規在劃有雙白直線之車道線變換車道時,不易預期或察覺左側尚有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王明唐駕駛車輛在劃有雙白直線
之車道線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及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惟王明唐實屬主動侵入原告路徑之一方,過失責任比例應大於原告,應認原告、王明唐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為當。⒋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
費用2萬1592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950元、看護費38萬600元、交通費8035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6545元、勞動力減損65萬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72萬7882元,惟應依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被告3人20%之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萬1542元,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元(計算式:172萬7882元×80%-16萬1542元=122萬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764元,及王明唐自108年5月7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龍典公司自109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城市衛星公司自109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證物證物出處備註一、醫療費用1107年9月3日急診外科600元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1頁上方無2107年9月9日一般外科1萬4577元臺安醫院醫住院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45頁3107年9月13日乳房外科295元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1頁下方4107年9月13日骨科300元本院卷第42頁上方5107年9月17日乳房外科750元本院卷第42頁下方6107年10月18日骨科690元本院卷第47頁7107年12月18日骨科630元本院卷第49頁上方8107年12月18日不分科25元本院卷第49頁下方9108年1月17日骨科655元本院卷第51頁上方10108年1月17日影像醫學科400元本院卷第51頁下方11107年9月26日感染科390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頁12107年10月3日感染科550元本院卷第55頁13107年12月21日胸腔外科39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7頁14108年2月15日胸腔外科690元本院卷第59頁15108年2月22日胸腔外科650元本院卷第61頁小計2萬1592元二、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1107年9月3日至107年9月30日營養燉品2萬2400元無無每日800元,共21日。2107年10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營養燉品4萬元每週2000元,共5個月。3滴雞精4140元1盒1380元,共3盒。43M溫和剝離矽膠帶450元發票本院卷第63頁左方無5PROSKIN肋骨帶500元本院卷第63頁右方6補充鈣質營養品1500元無無7正三線2吋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1萬8800元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小計8萬7790元三、看護費用39萬380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審交附民卷第21頁107年9月3日至108年2月28日需專人看護,共179天,每日以2200元計。四、交通費用8035元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無五、不能工作損失55萬8596元臺安醫院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原告薪資證明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563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息12個月,另因請假年終折損1萬1000元。計算式:4萬5633元×12月+1萬1000元=55萬8596元六、勞動力減損65萬5864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5922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41年2月1日原告滿65歲止,計有33年4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七、精神慰撫金154萬1427元無無無上開項目總計為326萬710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16萬1542元後,請求310萬5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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