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乙○○與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甲○○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08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2日,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因分手後,甲○○始終對其不理不睬,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3月21日1時24分許,使用其持用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給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1次,但甲○○未接電話,乙○○不顧甲○○並無與其聯絡之意願,仍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之期間,接續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撥打給甲○○持用之門號共8次(乙○○於110年3月21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之次數為9次,起訴書誤載為10次),甲○○均未接電話且因而感到不快。乙○○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乙○○因甲○○都不接電話,心生不滿,復基於違反保護令、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3月21日19時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北基加油站蘆洲站(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購得92無鉛汽油2.182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5.2公升)後將之分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寶特瓶,旋於同日19時7分許,攜帶預先準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打火機騎車前往甲○○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居處所在社區(地址詳卷)前,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未經社區住戶之同意,擅自騎車至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而侵入社區,然後搭乘電梯至甲○○居住之樓層,再將攜帶之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甲○○居處大門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乙○○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於同日19時17分許,騎駛前開機車自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離開。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鍾紋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陳鈺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
(四)本案保護令、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北基加油站蘆洲站至告訴人居處所在社區之Google路線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加油站及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居處所在社區照片(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110頁、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曾有同居關係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有前引本案保護令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罪名);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居處所在社區為集合式社區住宅,住戶人數眾多一情,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居處所在社區並非僅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而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恰。惟因該罪與本院認定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行為共9次,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二所示四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保護令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被告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核發本案保護令,期使告訴人能夠安心生活,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命令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之後竟然再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亦對告訴人及鄰近住宅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一定危險性,足見其完全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兩次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犯行,而僅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不覺得有騷擾到告訴人,之前也都是從社區地下室抵達告訴人居處門前,也沒有要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於偵訊時則自白兩次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仍否認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犯行,辯稱其沒有放火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02頁),直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環境、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打火機、寶特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之工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發票雖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相關,但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與否│扣押時間及地點│││名稱││││││││││├──┼────┼──┼────┼───────────┤│1│打火機│1個│沒收│110年3月21日19時55分許││││││起至同日20時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10││││││8巷2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前│├──┼────┼──┼────┼───────────┤│2│電子發票│1張│不沒收│同上│├──┼────┼──┼────┼───────────┤│3│寶特瓶(│1罐│沒收│110年3月21日23時20分許│││內有汽油│││起至同日23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17││││││2巷31號之「龍在中國社││││││區」地下室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