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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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蓉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3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姵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移送併辦及109年度偵字第22393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就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調解記錄二紙、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三紙、匯款證明等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詐騙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金鳳 佯稱是朋友 張寶允 ,並表示生意投資需要現金15萬元云云,致吳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6分匯款6萬元至上開吳姵蓉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金鳳6萬元吳姵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江政霖 佯稱是朋友太太,並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3天後就會還云云,致江政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政霖10萬元2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年10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藝方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陳藝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至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吳姵蓉提供之其男友 鄧全辰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領取。陳藝方12萬元吳姵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被告吳姵蓉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山門市,將設在臺灣中心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等,寄送予某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某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吳金鳳佯稱是朋友張寶允,並表示生意投資需要現金15萬元云云,致吳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6分匯款6萬元至上開吳姵蓉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因吳金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姵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開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帳戶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並將上開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鳳之指證證明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張證明告訴人吳金鳳遭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臺灣中心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且告訴人吳金鳳將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姵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告吳姵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案件(庚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姵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山門市,將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等,寄送予某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某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江政霖佯稱是朋友太太,並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3天後就會還云云,致江政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姵蓉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
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姵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心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係同時寄送給他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希鴻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393號
被告吳姵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交通大學附近,將男友鄧全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年10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藝方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陳藝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至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領取。
二、案經陳藝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方檢察署, 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姵蓉之供述。坦承為了貸款將鄧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藝方之指訴。(屏東警卷第105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鄧全辰之證述(新竹地檢影卷第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影卷第31頁)證明證人鄧全辰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給當時女友即被告保管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警卷第117-118頁)證明告訴人108年5月10日晚間6時46分許至7時,以自動存款機連續存入4筆金額各3萬元之款項至鄧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30日函暨證人鄧全辰之印鑑資料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屏東警卷第30-32頁)證明108年5月10日證人帳戶內有連續4筆金額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隨即遭提領。
二、核被告吳姵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庚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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