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109年8月28日」補充為「109年8月28日16時13分許」、第17行「21時49分」更正為「22時5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郵局銀行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第3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及存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楊清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母 卓嘉蓉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等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程采萱 ,佯裝為其網購商家臭味滾之店員,稱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09年08月30日21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2萬9989元、1萬8019元、跨行存款2萬9985元元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程采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臉書找工作之社團找到家庭代工,後來對方詢問是否有帳戶可寄出,當時伊在做外送工作所以自己的帳戶有在使用,就不斷遊說伊母親卓嘉蓉,且在寄出帳戶前,有先將帳戶之款項取出,伊便依指示將帳戶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程采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依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言,不知道對方年籍,僅知對方表示係微求家庭代工等情,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並不熟識,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即因貪圖對方於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是缺錢等語,且依所提供之對話內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及薪資為「你的薪水是:一本賬戶一天1200元一個月36000元賬戶沒有上限(可介紹別人一起配合然後你賺取佣金)薪水固定10天領一次一個月可領三次」等情,並參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為工作內容即可獲取一天1200元薪資之事,且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其母卓嘉蓉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