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喬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55號)、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54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前,見網路刊登打工訊息,依訊息刊登之LINEID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與暱稱「 陳婧華 」、「 王凱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得知工作內容為:由甲○○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面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以提款金額4%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陳婧華」、「王凱」承諾給予高達提領金額4%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陳婧華」、「王凱」係不法份子,倘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甲○○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婧華」、「王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婧華」、「王凱」使用,而其等即分別詐騙 陳寶珠 、丙○○○,致陳寶珠、丙○○○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甲○○依「王凱」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方式,提領款項交付「王凱」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寶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寶珠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乙○偵19304卷第47頁,雲林警卷第16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之臨櫃監視器及ATM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共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取款憑證2張、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乙○偵19304卷第13頁、第65-71頁、第53、55頁)。
(五)告訴人陳寶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雲檢偵49449卷第65頁)、告訴人陳寶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桃檢偵15011卷第159頁、第167頁,乙○偵19304卷第29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紙(桃檢偵15011卷第161、16
5、169頁,乙○偵19304卷第31、35、3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以 謝勝男 名義匯款,乙○偵19304卷第33頁)、告訴人陳寶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桃檢偵15011卷第173-188頁)、告訴人陳寶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冒稱 謝佳伶 )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桃檢偵15011卷第189-190頁)、臺北市○○○路0段00號麥當勞林森一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桃檢偵15011卷第65-66頁)、
(六)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臨櫃監視器及ATM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共4張(乙○偵19304卷第57、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3張(乙○偵19304卷第59、63頁)。
(七)本案京城帳戶、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之影本(見桃檢15011卷第67-69頁、第71-75頁、第77-8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桃檢15011卷第249頁)、本案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桃檢15011卷第252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桃檢15011卷第25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桃檢15011卷第000-000頁)。
(八)被告庭呈與「陳婧華」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1664卷第51-76頁)及與「王凱」間記事本(見本院審訴1664卷第77頁)
(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664卷第46、93頁,本院審訴96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先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婧華」使用,並遭用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被告再依「王凱」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時地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當知其行為係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陳婧華」、「王凱」,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王凱」指定之人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自行提領贓款後交付「王凱」指定之人,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集團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2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訴1664卷第4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認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此亦承認犯罪(見本院審訴1664卷第46頁、本院審簡281卷第15-16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法條程序,逕適用檢察官更正後法條。
(四)被告與「陳婧華」、「王凱」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陳寶珠、丙○○○存款,盡速將贓款轉交予「王凱」指定之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4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此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婧華」LINE對話內容,其於108年12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打工廣告始與「陳婧華」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8日至10日聽從「王凱」指示從事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工作,始為本案之犯行,是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能否認其行為係構成「參與」,尚屬有疑,且其因本案提款工作而以LINE聯繫之對象僅有「陳婧華」、「王凱」二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亦無相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家境並非富裕,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畢業後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因不想對家中造成負擔而誤蹈法網,內心十分自責,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其2人原諒,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簡281卷第19-21頁)。
3、惟查,被告雖甫出社會,社會經歷有限,惟依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可知其非知識淺薄、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參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智識程度,當屬知悉,何況本案被告不僅擔任車手,甚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危害非輕,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率爾提供自身帳戶與「陳婧華」、「王凱」使用,復擔任領款車手從該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王凱」指定之人,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寶珠、丙○○○均成立調解,就告訴人丙○○○部分,除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其中3千元外,迄今確均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16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手機轉帳交易結果列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664卷第43至47頁、第81至82頁、第95頁、第97頁、本院審訴96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0頁,本院審簡281卷第23-25頁,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可知其有悔意,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珠、丙○○○成立調解,並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陳寶珠、丙○○○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1664號卷第45頁、本院審訴96號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陳寶珠、丙○○○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領款後交付不詳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否認收受任何報酬(見雲林檢偵5429卷第14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方式提領金額宣告刑1陳寶珠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寶珠,佯稱為陳寶珠長女謝佳伶,謊稱有急需用錢云云,使陳寶珠陷於錯誤,認謝佳伶有急用而匯款。⑴109年4月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戶名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109年4月8日12時22分、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建成分行)ATM以提款之方式(分2筆,各10萬元)20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⑵109年4月8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戶名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7萬元1.轉帳:109年4月8日13時46分許2.提現:109年4月8日14時5分、6分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10萬至甲○○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ATM分2筆(各5萬元)提領10萬元27萬元109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在國泰建成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17萬⑶109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臨櫃匯款戶名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1.轉帳:109年4月9日15時35分、36分許2.提現:109年4月9日15時48分、49分、50分、51分、53分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分2筆(各5萬元)轉至甲○○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中國信託ATM分5筆(各2萬元)提領共10萬元。25萬元109年4月9日15時39分、40分、42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ATM提領(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900元,提款差額100元由甲○○自行補足),共計15萬元⑷109年4月9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臨櫃匯款戶名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5萬元109年4月9日14時41分、43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分為25萬、20萬)提領45萬元45萬元⑸109年4月9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戶名甲○○,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109年4月9日1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京城銀行台北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25萬元38萬元109年4月9日13時17分、18分、19分、20分、21分許、2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ATM提領13萬(6筆2萬元及1筆9,900元,提款差額100元由甲○○自行補足)⑹109年4月10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戶名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1.轉帳:109年4月10日13時47分、48分許2.提現:109年4月10日14時01分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分2筆各5萬元轉至甲○○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25萬元109年4月10日14時3分、4分、5分、6分、7分、8分、9分在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日津店門市國泰世華ATM提領15萬(7筆2萬元及1筆9,900元,提款差額100元由甲○○自行補足)2丙○○○暱稱為「小雪」之人於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云云,使丙○○○誤認「小雪」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109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文德郵局臨櫃匯款戶名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9萬元109年4月10日15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分為5萬445元、3萬9,555,共領9萬元)。29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4月10日15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現金之方式(10萬元)。1.轉帳:109年4月10日15時19分、22分、23分許2.提現:109年4月10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ATM轉帳之方式轉入甲○○名下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再自京城銀行上開帳戶以ATM提領10萬(5筆2萬元,另有25元手續費)附表二:
1、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7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給付3,000元(已履行),餘款69,000元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丙○○○所指定瑞興銀行內湖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陳寶珠1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3月1日以前給付20萬元,餘款160萬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寶珠所指定臺灣銀行台銀信義分行戶名陳寶珠、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