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陳雄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
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雄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7時36分,行○○○區○○○道○段與思源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目睹認定違規屬實,惟因當場有不能或不宜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罰單沒有照片,無法確定是否本人,原告並未闖紅燈行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
意旨:「(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查系爭路口之時相號誌,有新北市交通局之函復內容可查(
被證5),本件違規發生當時,新北大道經思源路與五工路口往東方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被證6,採證照片),顯見系爭當時為第2時相或第4時相;惟自採證照片中可清楚看見原告駕駛之機車於紅燈亮起之狀態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被證6,採證照片),並經本件警員目睹作成職務報告:「職於當時擔服新北、思源交通崗勤務,當時已轉換紅燈多時該車駕駛仍然強行通過,因當時無法攔停該車輛,故記下該車車牌後返所調閱監視器後逕行舉發。」(被證6,答辯報告表),同時並於回復被告之公文中敘明:「...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該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惟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被證6),並參酌系爭路口確為車流量極大之地點,經警員綜合現場因素判斷後認定貿然攔查確有可能造成交通意外,而符合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且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⑶、至原告稱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確實為違規人,惟查本件採證
照片經放大後可確認車牌號碼確實為262-NFR無誤,原告既為車號000-000之機車所有人,自為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之適法受處分人,應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有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方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年12月11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014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616119號函(檢附路口時制計劃資料、時相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1317號函(檢附申訴答辯報告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9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⑽、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的規範目的。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1317號函示說明事項二㈡略以:「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惟勤務警察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記明該違規車輛號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違規「闖紅燈」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據此難認有違背法律程序舉發之情。
㈣、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四幀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㈤、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罰單沒有照片,無法確定是否本人,原告並未闖紅燈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依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違規發生當時,新北大道經思源路與五工路口往東方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可清楚看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紅燈亮起之狀態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見系爭當時為第2時相或第4時相,而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616119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示說明事項:「
二、經查旨案路口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㈡第2時相為新北大道往泰山方向遲閉及思源路外側車道紅燈右轉,新北大道外側車道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匝道為左轉箭頭綠燈,思源路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㈣第4時相為五工路往南輪放,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核與目睹警員作成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1頁):「職於當時擔服新北、思源交通崗勤務,當時已轉換紅燈多時該車駕駛仍然強行通過,因當時無法攔停該車輛,故記下該車車牌後返所調閱監視器後逕行舉發。」所載相符。
⑵、而本件採證照片經放大後可確認車牌號碼確實為262-NFR無
誤(見本院卷第93頁右下方照片),原告既為車號000-000之機車所有人,自為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之適法受處分人,應無違誤。是以原告所稱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確實為違規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9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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