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6年1月起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0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元,尚須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然當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聲請人逼不得已被迫接受。嗣聲請人努力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是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債務逾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以每月13,4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10日止,共繳納13期協商金額,並於96年8月間以非自願性離職及繳付子女學費為由,向全體債權銀行申請延期繳款二個月至96年9月,並於其後恢復還款,至97年5月始因不明原因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此經台新銀行函覆明確,並有函附之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延期繳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為此提出更生之聲請。惟查:聲請人自承其現今任職於宏祥五金行,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並提出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之薪資單為證。而聲請人96年度僅有任職於宏祥五金行之薪資所得,所得總額為120,180元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係自96年年中起至宏祥五金行工作。足見聲請人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時止即自95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之間,其收入並未大幅減少。而聲請人配偶之三名子女皆於協商成立前之84、86、91年間即已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縱有支付其配偶之三名子女扶養費用,該費用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鉅額必要支出。此外,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協商成立後其生活必要支出大幅增加之事實,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銳減或支出增加以減損其履行協商條件能力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等財務狀況亦無明顯變更,縱聲請人有何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其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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