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告 蔡鴻珠
彭夢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彭興發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興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興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彭興發於民國8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彭興發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彭興發自98年9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繳款,迄今尚餘361,837元(含本金90,828元及已結算利息271,009元)及其中本金90,828元部分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依約彭興發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信用卡簽帳款。
㈡、彭興發於86年12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86年12月12日)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15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其約定條款。惟彭興發自98年9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3,000元後即未繳款,至今尚餘235,597元(含本金76,319元及已結算利息159,278元)及其中本金76,319元部分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依據前開貸款約定條款之約定,彭興發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借貸款項。
㈢、詎彭興發已於98年7月27日死亡,依法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所繼受,而被告2人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對被繼承人即彭興發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彭興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分別係訴外人彭興發之配偶、子女,為彭興發之繼承人,惟其2人對彭興發所負系爭債務並不知情,且亦未繼承彭興發之任何遺產,其等應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彭興發於上開時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貸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及被告2人為彭興發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暨交易明細、彭興發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之函查繼承回覆公文、繼承系統表、彭興發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3頁、第44-4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以不知悉彭興發曾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為由置辯,自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彭興發因向原告締結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尚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彭興發已於98年7月27日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應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且其等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云云,惟本件原告亦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剩餘遺產可資繼承,核屬嗣後原告應如何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與被告2人依法應於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不生影響,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經核與前揭限定繼承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興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