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5號再審原告 陳佳森 再審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 陳萬得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卷內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
0年4月28日起算,迄至100年5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101年5月24日始提出再審訴狀,有本院加蓋於該訴狀上之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早逾30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變期間,惟其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另經核再審訴狀所載:「再審原告提供間接證據足以推認有爭執之應證事實,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反證,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的規定,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㈥『所稱拆除自己之建物即危及隔鄰16
9號,係原告主觀之陳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101年5月14日永春社區都更爆發流血衝突,101年5月17日行政院前集體陳情,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計畫案,其中位於臺北市永春社區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戶不遷移,致實施者於99年11月即再審前第一審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前可拆除已遷移475號住戶之鄰房477號,卻無法拆除不遷移473號3樓住戶之鄰房471及475號,可證自動拆除實際上窒礙難行且易生危險,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表示不服,另提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且與該訴訟全然無關之臺北市永春社區都更案新聞報導,意欲作為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之佐證,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再審原告究竟發現何項在前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則全未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