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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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進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2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4179C503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金,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文)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掛號招領單被撕掉,未收到掛號招領單,所以不知道有掛號要領;伊之職業為快遞,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導致工作停頓,生活陷入困境,影響生活家計,盼請給予異議人一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均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4179C5036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金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4之1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9年12月30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新海郵局(15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再者,上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4之1號」,確係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之情,亦有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算,並應於100年1月21日(星期五,非假日)屆滿(因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同一縣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