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0年11月15日再邀同訴外人 劉美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8,000,000元、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16日起即未正常繳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5832號受理在案,惟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699,8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不動產當初係委託親戚去拍定的,因此不知道尚有60餘萬尚未清償,然對於分配表計算出之結果並無意見,僅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借據約定書2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832號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116號通知各1份為證(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情詞未否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並無礙於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債務責任之成立甚明。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雖因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然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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