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楨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27、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楨忠經原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 陳盈甫陳思妤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盈甫、陳思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經詳述論罪科刑之理由、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已經從輕而無不當之處。被告鄧楨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0年7月
1日屆滿)前之100年6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0年7月20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
「證人 李杰修 於偵訊中未具結,於法尚有未洽。」,「施用毒品之人如施以利誘,難保不會做出言不由衷之筆錄;也可能正處於毒癮發作期,其製作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如何,有爭議之處。」,「被告雖將毒品交給李杰修,但未收取價金,不成立買賣毒品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鄧楨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陳思妤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李杰修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李杰修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具結以擔保其正確性,有李杰修之結文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173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亦已經坦承交易毒品時,李杰修有當場交錢給被告鄧楨忠(見99年度偵字第9627號偵查卷第109、11
0頁),乃被告鄧楨忠竟對於卷內既有、客觀、明確之訴訟資料空言指摘證人李杰修於偵查中未具結,以及空言改稱被告交付毒品時未當場向李杰修收取現金;又僅空言表示施用毒品之人證言可能會言不由衷或非出於任意性,並未指明何人之證言為不可採,以及與本案有如何之關連性,其並未憑卷內證據,單純否認犯罪,上訴理由顯然空泛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有被告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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