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孫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孫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