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辰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4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辰(原名 陳幰中 )於民國98年6月
1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適有 鍾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陳柏辰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鍾國雄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鍾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低血鈉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勢,迄今意識不清、四肢彎縮,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須24小時醫療護理專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柏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嗣於100年5月12日鍾國雄更因前開重傷害導致肺炎與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偵查時自承行經前開路口時,並未見對方駕駛人等語、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說明被害人傷勢函文1紙暨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1份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陳柏辰對其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等事實,固不加以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行經事發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駛,惟於穿越路口時隨即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撞擊,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闖越紅燈所致,且由案發當時車輛撞擊位置觀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撞擊伊車身左後側,被告亦無從預見並加以防範,況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酒駕情形發生,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案發生後,被害人鍾國雄雖於100年5月12日因前開重傷害導致肺炎與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但此部分與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柏辰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時,適遇被害人鍾國雄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鍾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呈現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又於100年5月12日因前開重傷害導致肺炎與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7頁、第58頁、第60至64頁、第93至94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柯吉祥 、 楊明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們於案發當日獲報趕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當事人均已坐上救護車準備送往高醫,所以我們在現場測量、製作現場圖完畢後,隨即前往高醫對當事人製作訪談紀錄,這段時間應不超過1小時,到達高醫對被害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害人當時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談,談話紀錄內容均是依被害人本人回答內容記載,並經被害人親自簽名於訪談紀錄表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國雄之女 鍾淑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經警通知趕至醫院後,在急診室有與我父親交談,當時我父親雖然有精神恍惚之情形發生,但可以正常交談,並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發生,員警柯吉祥、楊明宗也均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8頁),大致相符,是依此情,足見被害人鍾國雄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其意識仍屬清醒,可正常應答之事實,因之,卷附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表所載內容,自足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憑據;其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述:「(問: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沿十全二路東向西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車右側前車頭與XSC-333號左側車身撞擊因而肇事,當時對方過中華二路北向南行駛」、「(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綠燈過半變紅燈直行」等語,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3頁),佐以證人柯吉祥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於接受詢問時,本來說是被告闖紅燈,但後來又說自己是綠燈進了路口,進入路口後號誌隨即轉為黃燈,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央時,號誌即已轉為紅燈,被害人說他當時趕著要過路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0頁),則依被害人接受警詢所述上開內容,關於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時之燈號究竟為何一節,固與被告所稱被害人有闖越路口紅燈之情事,有所出入,惟被害人既自承於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前,該車道號誌已轉變紅燈之事實,參以該路口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運作,案發時即下午
3時25分屬離峰時段,該時段路口號誌總週期時間為150秒,各該時相分別為⑴第一時相:中華路南北向對開,綠燈88秒、黃燈4秒、紅燈2秒。⑵第二時相:中華路南北向保護左右轉(紅燈及左右轉燈同亮),綠燈10秒、黃燈4秒、紅燈2秒。⑶第三時相:十全路東西向對開,綠燈34秒、黃燈
4秒、紅燈2秒,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15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30567號函覆說明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
105頁),可知,被害人於沿十全二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尚未至路口中心前,該車道號誌既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即由第三時相轉換為第一時相),則依上開時相表所示,應可推見被告所騎乘之中華二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號誌燈號理應於同時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此與被告所稱事發當時其先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始起駛進入路口後而發生擦撞一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應無闖越路口紅燈之情形發生。
㈢次就案發當時雙方行車速度一節,依被害人前揭交通事故訪
談記錄表所示,被害人於接受警詢時證述:「(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被告則因路口號誌轉換後始起駛,而不清楚自身行車速度一節,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4頁背面),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通知轄管員警前往事故發生地點測量結果,本案車輛撞擊地點係位於中華二路北向南慢車道往南延伸處與十全二路快慢車道間向西延伸處之交會處,該地點距離中華二路中心分隔島約21.7公尺【計算式:中華二路總路寬(不含北向南慢車道寬度、北向南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44.4公尺-中華二路南向北慢車道路寬7.8公尺-中華二路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隔島6公尺-中華二路南向北快車道(3.6公尺+3.2公尺+3.5公尺)+撞擊地點距離中華二路北向南快慢車道分隔島1.4公尺)=21.7公尺】、距離中華二路北向南慢車道停等線約20公尺【計算式:中華二路慢車道停等線距離十全三路西向東車道11.6公尺+十全三路西向東車道路寬6.6公尺+撞擊地點距離十全三路東向西車道
1.8公尺=20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量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姑且不論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於事後探究雙方於案發時之實際行車速度究竟為何,依前所述,被害人於十全二路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既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則被害人於該路口號誌轉換時之具體位置與撞擊地點間之距離,理應超逾前述中華二路中心分隔島與撞擊地點之距離即21.7公尺,至被告既於中華二路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自中華二路北向南慢車道起駛,則被告於號誌轉換時之位置與撞擊地點間之距離,應為前述中華二路北向南車道路口停等線與撞擊地點之距離即20公尺,換言之,於事發路口號誌轉換之際,被害人車輛與撞擊地點間之距離,應遠於被告車輛與撞擊地點間之距離,依此推論,雙方於路口號誌轉換後,既於同一時間內行駛至撞擊地點,而被害人於號誌轉換時之位置與該撞擊地點之距離復較被告與撞擊地點之距離為遠,當可得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應較被害人之車速為低之結論,再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車速為時速20公里一節,若屬為真,應可再反推被告當時車速當低於時速20公里,亦無超速情形發生之結論。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固無從認定被害人於進入事發路口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發生,惟即令被害人於進入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被告既自承係於燈號轉換後始起駛進入該路口,足見被告機車應晚於被害人之機車進入路口,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仍負有注意路口內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發生之義務,然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即中華二路車道共計有10車道(含北向南快車道5道、慢車道1道,南向北快車道3道、慢車道1道),總路面寬度高達52.3公尺,各車道除均有分隔島阻隔其間外,各該分隔島上或植有路樹,而被害人所行駛之十全二路東向西車道路口前方停等線與路口間亦有10.6公尺之距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量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查,換言之,被告於中華二路北向南慢車道路口停等線起駛欲進入該路口前,因路寬距離及車道分隔島、行道樹阻隔視線之故,能否清楚見到十全二路東向西車道路口至路口中心之行車狀況,並進而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雖稱案發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為20公里,惟於警詢中亦自承於行駛未至路口中心時,於燈號轉換後急著通過路口,業如前述,徵諸此情,當無法排除被害人於燈號轉換後有加快車速之情形發生,因之,縱令被告依路口號誌燈號指示進入路口之際,已發現被害人行駛於事發路口內,然被害人為求快速穿越路口而由原本時速20公里之行車速度突然加快車速,猝遇此情,又豈能苛求被告採取何種迴避措施,甚者,本案事故發生之際,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除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見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有前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可參,佐以前述被告於事發當時車速應低於被害人車速之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先駛至撞擊發生地點後,始突遭被害人自左側撞擊之事實,顯見被害人機車行進狀態已超出被告所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因之,被告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依事發當時狀況,實難以認為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行狀況,並得以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公訴意旨僅憑被告自承行經前開路口時,並未見被害人行經該處之情,即遽認其有違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未考量上述各情,所認並非正確。從而,本件被告既係遵循燈號指示通過路口,復未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發生,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前開車禍有何過失肇事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重傷或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陳柏辰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過失致死)部分即無從審酌,此部分應退回原審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