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聖文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01之1號「 俊弘 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逾30年。緣 郭茂榮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於民國97年9月19日,前往 林麗華 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駿達鐵材行」,向林麗華佯稱因施作核能三廠工程需購買大量鋼板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787,610元之價格出售鐵板15片(其中24X2000X8米之鐵板有8片、24X2000X10米之鐵板有7片)予郭茂榮,郭茂榮於詐騙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15片鐵板售予王聖文。王聖文明知資源回收業者對收購物品應詳加查證、核對變賣者之身分,並登記變賣者身分資料,不得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9月19日,在其經營之上開回收場,可預見郭茂榮前來變賣之上開15片鐵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144萬元向郭茂榮收購上開贓物15片鐵板。郭茂榮於97年9月19日、28日、29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貨車駕駛人,接續將5片鐵板(24X2000X8米)、5片鐵板(24X2000X8米3片、24X2000X10米2片)、5片鐵板(24X2000X10米)載至王聖文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王聖文購得上開15片鐵板後,於97年9月24日經由 陳東 要之介紹,將其中5片鐵板售予 鄭松源 ,其餘10片鐵板則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嗣鄭松源得知林麗華所經營之「駿達鐵材行」遭人詐騙鐵板一情,乃覺可疑,遂通知林麗華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9之3號「松源企業行」查看後,發覺確實為林麗華所有遭郭茂榮詐騙之鐵板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林麗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麗華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王聖文固 坦承以144萬元之代價,向郭茂榮購入系爭15片鐵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郭茂榮出售本件鐵板時,有出示交運單證明貨源合法,我因信任郭茂榮出示之交運單,才確信鐵板之來源合法而承買,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郭茂榮於97年9月19日,前往告訴人林麗華設於高雄縣○○
鄉○○路○段○○○號之「駿達鐵材行」,向告訴人佯稱因施作核能三廠工程需購買大量鋼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1,787,610元之價格出售鐵板15片(其中24X2000X8米之鐵板有8片、24X2000X10米之鐵板有7片)予郭茂榮,約定於60日後給付貨款,郭茂榮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將上開15片鐵板售予被告,嗣郭茂榮未依約給付價金,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郭茂榮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該案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駿達鐵材行訂購約書
1份、亨金企業有限公司交運單3張、被告之名片1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郭茂榮因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
0年7月7日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準此,系爭15片鐵板確係郭茂榮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贓物,已堪認定。
㈡郭茂榮向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15片鐵板後,隨即於同日將系
爭15片鐵板以144萬元售予被告,郭茂榮於97年9月19日、28日、29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貨車駕駛人,接續將5片鐵板(24X2000X8米)、5片鐵板(24X2000X8米3片、24X2000X10米2片)、5片鐵板(24X2000X10米)載至被告經營之「俊源資源回收場」,被告購得上開15片鐵板後,於97年9月24日經由 陳東要 之介紹,將其中5片鐵板售予鄭松源,其餘10片鐵板則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茂榮、陳東要、鄭松源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駿達鐵材行訂購約書、亨金企業有限公司交運單、被告之名片及鐵板照片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亦屬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經營委託寄售或舊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接受委
託寄售或收買舊貨物品,如認來歷不明或行跡可疑者,不得收受,並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二、接受委託寄售或收買舊貨物品時,應將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名稱數量詳載登記簿,並於翌日填具報表送該管警察機關備查。」,高雄市特定營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故舊貨市場或資源回收業者,不僅有登記物品來源之義務,且有通報贓物之義務。此乃因舊貨市場及資源回收場,為不肖之徒銷贓之管道,因而法律明文規定課以舊貨買賣業者高度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已逾30年,其知悉上開規定,惟於本件買賣時,並未依規定將郭茂榮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物品之名稱數量詳載於登記簿,並填具報表送該管警察機關備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參以被告係以高達144萬元之高價向郭茂榮購買系爭鐵板,尚非一般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普通交易可比,被告亦坦承類似本案之大額交易並不常見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本案之大額交易理應更加審慎處理,方符情理,其竟未將本筆交易登載於其登記簿上,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此舉與正常之交易相悖,已有可疑。
⒉被告向郭茂榮購買之鐵板15片,其中24X2000X8米之鐵板
有8片、24X2000X10米之鐵板有7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約書、交運單、鐵板照片等在卷可憑。系爭15片鐵板均係大型完整、統一規格之鐵板,而非工程剩餘之廢料,郭茂榮一次出售15片鐵板予被告,並非尋常,被告理應提高警覺,仔細查明其來源,方合常理。而郭茂榮販賣系爭15片鐵板予被告時曾出示其與駿達鐵材行間之訂購約書、亨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交運單予被告等情節,業據證人郭茂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明確;依卷附郭茂榮與駿達鐵材行間之訂購約書所示,其上記載之日期係97年9月19日,單價為每公斤33元,並有駿達鐵材行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等文字;又卷附亨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交運單3張,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駿達」;再被告係於97年
9月19日以單價每公斤25元向郭茂榮收購系爭15片鐵板,為被告所自陳。因此,被告明顯可於郭茂榮所出示之訂購約書及交運單中得知,郭茂榮於97年9月19日以每公斤33元向駿達鐵材行購得之15片鐵板,當日即以每公斤25元之低價轉售予被告,且系爭15片完整之鐵板係由「亨金企業有限公司」直接自「駿達鐵材行」載運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賤價變賣等情,此一情況誠屬可疑。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可合理懷疑系爭15片鐵板來源可能有問題,被告可輕易依訂購約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駿達鐵材行聯繫即可獲知真象,或依上開高雄市特定營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立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被告捨此不為,實非無疑。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翻異,改稱:郭茂榮只有出示交運單,沒有出示訂購約書給我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郭茂榮以每公斤33元購入系爭鐵板,同日即以每公斤25元售
予被告,業如前述,郭茂榮一買一賣之間,單價差額高達8元,顯然異於常情。又被告係於97年9月24日經由陳東要之介紹,將其中5片鐵板以每公斤29.5元之價售予鄭松源乙情,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鄭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再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9年9月30日台區鋼服字第1012號函回覆原審法院有關國內97年8月至10月之鋼板價格為每公斤29元至34元(8月)、27元至34元(9月)、21元至31元(10月),有該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依上開回函所示,97年9月國內全新鋼板價格每公斤介於27元至34元間,是被告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收購系爭15片鐵板,價格顯然偏低。參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對於其餘10片鐵板之去向,堅不吐實,亦屬令人不解。
⒋以上各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就系爭15片鐵板之交易,有諸多
違反常情之處。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15片鐵板為贓物而故買之,但由上開事證所示,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系爭15片鐵板可能係贓物,而系爭15片鐵板縱屬贓物,顯然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3次收購鐵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故買贓物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財產犯罪者銷贓,而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匪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所買受贓物之價值達178萬7,610元,情節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